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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追债公司聊聊债权人会议有哪些职权

2024/4/20 22:32:30      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关于债权人会议性质的讨论,破产法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学说:


债权人团体的机关说


这是日本学界的传统学说。该说基于破产债权人对破产程序进行中的诸多事项比如破产财产的增加、破产费用和财团债务的减少、破产财产的拍卖能否获得善价等具有共同利益,主张全体债权人构成破产债权人团体,债权人会议则是该团体的机关。该说甚至主张,债权人团体是一个法人,债权人会议是该法人的机关。


事实上的集合体说


这是日本学界当前的通说。主张债权人会议是由法院召集的临时性集合组织。该说不承认“债权人团体的机关说”,认为,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存在不相一致的地方,另方面法律也未规定债权人会议的法主体性地位。


自治团体说


这是台湾和大陆部分学者的主张。依照该说,债权人会议并非法人组织,而是非法人性质的特殊社团组织,是表达债权人共同意志的一种自治性团体。不难看出,破产程序中的各债权人在利益上既有一致的一面,也有差异的一面,但其一致性则是主要的。这种差异性和一致性的统一决定了债权人会议性质的多样性。上列几种学说正是对债权人会议的多样性特征从不同的侧面进行的描述。在设立债权人会议的国家,“债权人团体的机关说”突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一致性的一面,并将建立在这种一致性基础上的债权人的联合描述为一种团


债权人会议


体,从而将这种团体利益一致性赖以形成和表达的组织形式定性为团体的机关。但无论全体债权人的集合体抑或是作为该集合体机关的债权人会议本身均欠缺在破产程序中取得权利主体或者诉讼主体的条件,相应地债权人会议作为一个团体的机关的权能也是欠缺的。